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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

被告魏某某,男.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颖男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魏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心理变态,双方无法进行正常某活,因此原、被告从2010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法进行正常某通、生活,导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被告与原告婚前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共同生活二个月,但双方没有发生夫妻关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可以培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全部彩礼、认亲款、过礼、戒指钱、离母费、抬家具款、认门费,共计x元,因为彩礼等费用的给付已造成了被告家庭困难,另外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夫妻关系,彩礼等费用理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四,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原告娘家陪送财产有四条被子、四条床单、一套床罩现在被告处。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娘家陪送财产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称娘家陪送财产除四条被子、四条床单、一套床罩外的其他财产,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较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返还数额酌情定为x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认亲款、过礼、戒指钱、离母费、抬家具款、认门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被告魏某某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四条、床单四条、床罩一套。

三、原告常某某返还被告魏某某彩礼x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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