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的丈夫刘某(另案处理)教唆上海金菱洗衣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乙)仓库保管员徐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将该公司仓库内(位于第五大街X路附近)的洗衣机、电风扇等物品盗窃出来卖给自己。2008年7月份至10月份,徐某甲多次将仓库内的电风扇、洗衣机等物品盗出后以低价销售给刘某、朱某某等人,涉案电器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徐某甲销售的电风扇、洗衣机为所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伙同刘某、岳凤梅(另案处理)等予以收购。其参与收购的电风扇、洗衣机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支付徐某乙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开庭时称其参与了收购赃物,但数额应该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其庭后提交悔过书,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本院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的丈夫刘某(另案处理)教唆上海金菱洗衣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乙)仓库保管员徐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将该公司仓库内(位于第五大街X路附近)的洗衣机、电风扇等物品盗窃出来卖给自己。2008年7月份至10月份,徐某甲多次将仓库内的电风扇、洗衣机等物品盗出后以低价销售给刘某、朱某某等人,涉案电器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徐某甲销售的电风扇、洗衣机为所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伙同刘某、岳凤梅(另案处理)等予以收购。其参与收购的电风扇、洗衣机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支付徐某乙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其参与过十次收购徐某甲盗窃的电风扇、洗衣机。共计电风扇200余件,洗衣机20台。东西都是其丈夫刘某处理的。
2、同案犯刘某供述,证实其教唆徐某甲偷他保管的仓库中的洗衣机、电风扇,其老婆朱某某多次和岳凤梅也参与过收购赃物。
3、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刘海教唆其利用保管其叔叔公司仓库的机会盗窃电风扇、洗衣机然后卖给刘海夫妇。刘海和他媳妇多次开车去收购其盗窃的电风扇、洗衣机。
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在公司当装卸工期间多次见徐某甲不正常的卖他叔叔仓库的洗衣机、电风扇,都卖给一个叫刘海的收废品的,有时还有两个女的参与,一个是刘海的老婆。
5、证人徐某乙、魏某丙证言,证实其侄子徐某甲偷他仓库内的货。其听其侄子说他把偷出来的货都卖给了市场里收废品的刘海夫妇还有刘海的弟媳妇了。
6、证人魏某丁证言,证实其听其姐魏某丙说他们仓库的保管员徐某甲偷卖他们仓库的货给刘某夫妇。刘某和他老婆找其说合赔偿损失的事。
7、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3月16日郑东新区公安分局民警赶到郑东新区X村刘某废品收购站将刘某、朱某某抓获。
8、辨认笔录,证实仓库装卸工辨认出刘某和朱某某即为多次收购赃物的人。
9、任职证明,证实徐某甲在案发时被聘任为上海金菱洗衣机有限公司郑州仓库保管员。
10、收条,证实徐某乙收到朱某某、刘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11、价格证明,证实涉案物品的价格情况。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上海金菱洗衣机有限公司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后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余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