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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公司)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钢公司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成工50E-Ⅱ型装载机一台,车价款为28.8万元,分期利息x元,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首付款5万元,余款x元,在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的18月内还清,每月20日前支付x元,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发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恶意拖欠不予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期付款x元,违约金5万元。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支付欠款的时间;证据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每月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证据4、被告的还款情况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具有自认性质,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吕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28.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型号为成工50E-Ⅱ的装载机一台;首付款为5万元,作为保证金,余款23.8万元在连续18个月内付清,即在2010年10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付款金额、日期详见附件或承诺书);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如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其交付给原告的购机首付款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使用原告机械期间,按租赁另行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等。同日,被告吕某某出具《承诺书》与欠条各一份,载明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成工50E-Ⅱ装载机一台,首付款5万元,余款x元(含货款x万元、利息x)在2010年10月20日付清,每月20日前支付x元。

被告吕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支付x元、2009年6月20日支付x元、2009年7月21日支付x元、2009年10月21日支付x元、2009年12月10日支付x元、2010年2月25日支付x元、2010年6月20日支付x元。至2010年9月20日,原告共支付款项x元,未按期支付款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合同标的物成工装载机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如期支付款项。至2010年9月20日,原告共支付款项x元,未按期支付款项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共计x元,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价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如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其交付给原告的购机首付款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使用原告机械期间,按租赁另行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原告约定款项,应当支付违约金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支付给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十三万五千九百一十九元,并支付违约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一十八元,诉讼保全费一千四百五十元,共计五千四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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