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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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4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20时30分,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X镇玉源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韩洼桥北69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苏××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苏××、苏××受轻伤、崔××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魏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7月26日,魏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方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20时30分,被告人魏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X镇玉源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韩洼桥北69米处时,与同方向苏××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苏××、苏××受轻伤、崔××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苏××系受外力摔跌及轮胎碾轧,致创伤性休克及内失血性休克死亡;苏××躯干部、苏××头部构成轻伤;崔××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魏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7月26日,魏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崔××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相一致;且有证人王××、苏××、刘×、王××、梁××、魏××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诊断证明等书证材料。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魏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O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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