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建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仍未到庭,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开办的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6吨塑料粒子,共计货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支付了4,000元,尚欠26,000元未付。2008年3月26日,被告以个人名义确认如于2008年5月15日支付,则支付15,000元,如超期则仍按26,000元支付。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凭证三份,证明与被告开办的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由其付款;
3、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催讨货款。
被告何某民未到庭亦未答辩。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开办的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共计价款30,000元,被告支付了4,000元,余款未付。2008年3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26,000元,并承诺如于2008年5月15日支付,则支付15,000元,如超期则仍按26,000元支付。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以个人名义确认支付货款,但到期未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不遵守诉讼秩序的错误行为,也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