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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被告赵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

被告赵某乙,女,

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祥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乙辩称,双方感情原本较好,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才导致夫妻不合,故如果要离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款1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乙于1990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薛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薛XX,二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感情纠纷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本院判决后,双方没有经济往来,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又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现已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薛某主张,原、被告系媒人介绍认识的,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已分居十几年了;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继续往来,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赵某乙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本院审查认为,自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经济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仍分居生活已满一年,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16万元是否合理

被告赵某乙主张,由于原告二十几年没有照顾家庭,没有抚养子女,且原告有第三者,故如果原告要离婚,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款16万元给被告。并提供“庄秀金”写给原告的信件一份(内容大概是:庄秀金到原告家,被原告的母亲骂了庄秀金,庄秀金说要走,到另外一个世界。)、被告自己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大概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是因为第三者庄秀金才是夫妻感情不好,后来原告又和湖南一女子同居;原告没有照顾家庭,没有养育子女;原告把被告家的钱骗走了。),证实原告在外面租房子,有第三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信质证意见是,庄秀金是原告在结婚之前谈的对象;对被告自己写的证明质证意见是,被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薛某认为,其在外面没有第三者,子女是其父亲抚养的,不存在抚养费问题,故被告的请求不合理。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仅提供书信一份及自己写证明一份,无法证实原告有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主张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应补偿被告1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登记结婚,但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生活已满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16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祥熙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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