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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李某甲、孙某、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又名孙X),男。

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李某甲、孙某、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22时20分,王伟强驾驶豫x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顶好虾条厂门口右转弯时,与李某甲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王琪、吕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颍县交警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王伟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三千多元,被告除支付两千元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原诉讼标的x元增加到x.2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直接责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也只能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甲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事实,但原告起诉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应依法判决。

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22时20分,王伟强驾驶豫x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顶好虾条厂门口右转弯时,与李某甲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王琪、吕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强负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王琪无责任;吕某无责任。吕某于事故发生当天,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吕某某(农村户口)陪同护某,其于2010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4天,医疗费共计3842.48元。2011年10月13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吕某车祸致面部外伤后遗留线状皮肤疤痕累计长约13,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600元。吕某为临颍县中佳木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050元。吕某父亲吕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王二某生于X年X月X日,吕某共兄弟二人。

另查明:豫x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某,王伟强为事故发生时某x出租车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为原告吕某垫付医疗费2322.10元。豫x出租车以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8日0时某至2010年5月7日24时某。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还查明: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受伤的另一受害人李某甲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作出的(2011)临民初字第50-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95元(其中医疗费385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本案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与我院(2011)临民初字第50-X号案件中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属上下级管理关系,两案件中的交强险保单为同一保单,被保险车辆为同一车辆,所涉事故为同一事故。

又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强负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吕某无责任。因王伟强为豫x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孙某雇用的司机,故孙某对此事故给吕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是豫x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是豫x出租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李某甲对本案所涉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应对吕某的损失在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承担30%的责任;孙某对吕某的损失在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承担70%的责任。本院对吕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3842.48元(3515.38元+280元+47.10元);2、误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吕某误某时某为551天,收入状况为2050元/月。费用为:x.3元(2050元÷30天×551天);3、护某613.06元(x元÷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6、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吕某某3682.21元(3682.21元/年×20年×10%÷2人)、其母亲王二某3682.21元(3682.21元/年×20年×10%÷2人),二人共计7364.42元;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诉请交通费473元,本院认为过高,应以300元为宜,故交通费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在事故中吕某无责任,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吕某主张x元过高,应以x元为宜。以上诸项共计x.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应按(2011)临民初字第50-X号判决书在豫x出租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71.99元(6471.99元-2620元+2340元+7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还应在豫x出租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本案原告吕某医疗费3028.01元(x元-6971.99元),剩余医疗费814.47元(3842.48元-30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1374.47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吕某412.34元(1374.47元×30%),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吕某962.13元(1374.47元×70%)。由于被告孙某已经为吕某垫付医疗费2322.1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从吕某的医疗费赔偿款中扣除1359.97元(2322.10元-962.1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吕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4元。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某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裁判案件时某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某常的交通秩序,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在豫x出租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3028.01元(其中1359.9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吕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4元。

二、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2.34元;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2.13元(被告孙某已履行)。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履行。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原告吕某负担6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0元;被告孙某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负担1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梦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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