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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丙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卫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郭某丙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蒋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杰、路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丙诉称:其与被告蒋某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活动,挥霍家庭财产,并于2011年4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婚姻和家庭缺乏最基本的责任和尊重,致使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与被告蒋某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郭某丙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

原告郭某丙与被告蒋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原告郭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起不知去向,至今无消息。

2、证人赵某丁、郭某戊证言。证明被告将希江经常参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无消息。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丙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3日,原告郭某丙与被告蒋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前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注重感情培养,经常参与赌博活动,并于2011年4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本院认为: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被告蒋某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参与赌博,无视原告郭某丙劝阻,甚至于2011年4月1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被告这种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二人夫妻感情,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丙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霞波

审判员李志兴

人民陪审员李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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