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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

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姚某,男,43岁。

原告付某与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强军、人民陪审员朱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黎昌庆担任记录。在审理期间,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石门湘北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驳回。本案原告付某、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某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了《和爱水电站引水隧洞掘进开挖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和爱电站引水隧洞工程发某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姚某,原告受雇在引水隧道操作机器和喷砼。2010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在施工时某砸伤,当天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现原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已构成8级、9级等多处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赔偿明细:

1、医疗费1300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

3、误某x元;

4、护理费2240元;

5、交通费3000元;

6、营养费3000元;

7、残疾赔偿金x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431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原告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证人吴某、吴某、胡某某的证明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雇佣原告付某在和爱电站施工,于2010年11月10日下午岩层塌方造成原告付某受伤的事实。

3、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某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和爱电站引水隧洞掘进开挖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姚某。

4、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对本案被告姚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某给姚某,姚某雇请原告付某,付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塌方受伤的事实。

5、原告付某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单共19页,用以证明原告付某受伤后治疗情况。

6、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天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某伤残及其后续治疗费情况。

7、原告付某的父亲付某、母亲林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某所扶养人的情况。

8、交通费票据71张,金额1541元,用以证明原告付某交通费用。

9、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份,金额1300元,用以证明原告付某所花鉴定费用。

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付某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付某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付某要求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石门湘北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危爆管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危爆管理由石门湘北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责。

2、安全技术交底材料20份和公司安全教育登记表34份,用以证明石门湘北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

被告姚某辩称: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知道被告姚某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姚某,原告付某受伤了,被告姚某尽了自己的能力赔偿了一部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姚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付某于2010年12月14日收到姚某现金3800元、2010年12月16日收到姚某现金5000元的收据各1份。

2、原告付某于2011年6月20日收到姚某给付某保险款x元的收据1份。

3、原告付某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已支付某药费x.97元。

根据原告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付某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能采信。被告姚某对证人证实的合同承包价款有异议,对原告付某受被告姚某雇佣且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2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人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证人提交书面证言符合法律规定。三个证人所证事实基本一致,且被告姚某对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证人吴某、吴某、胡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是原告代理人在开庭前对本案被告姚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不合适,应以被告姚某当庭陈述为准。被告姚某认为原告代理人对他的调查笔录内容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证据4,被告姚某在原告代理人对其调查时某述的内容与庭审时某述的内容基本一致,符合本案客某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没有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庭审后只要原告将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交到本院,可以认定,不需要重新鉴定和质证。被告姚某认为自己对专业性的鉴定内容不懂,同意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庭审后原告已将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交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付某的父母应有6个扶养人,而不是4个扶养人。被告姚某认为自己不清楚。本院结合村委会的证明,原告付某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付某的父母应有6个子女扶养。原告付某与两被告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当庭达成一致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是71张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庭审时某告与两被告就交通费金额当庭达成一致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两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付某、被告姚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

对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付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合同只能约束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石门湘北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只涉及危爆管理方面,并没有涉及本案中的工程施工,与本案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姚某认为自己对该合同内容不清楚。根据本院对原告付某提供的证据的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的要求,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付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姚某认为石门湘北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队进行了安全技术上的管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的要求,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故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姚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付某、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姚某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

对被告姚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付某认为,2010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6日分别收到姚某现金3800元、5000元,其中有部分钱是被告姚某给原告付某回家的生活费用和护理费用,不能在赔偿总额中抵减。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姚某已付某金3800元和5000元就是给付某赔偿款,理所当然在赔偿总额中抵减。本院认为,被告姚某给原告付某8800元赔偿款理应抵减。对被告姚某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姚某提供的证据2,庭审中,原告方认为从被告姚某领取的保险款x元不应在赔偿总额中抵减。庭审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被告在赔偿总额中抵减保险款x元。对被告姚某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

对被告姚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付某和被告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方的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相关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22日,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某签订和爱水电站引水隧洞掘进开挖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所属和爱电站引水隧洞掘进开挖工程承包给被告姚某。合同签订后,被告姚某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原告付某于2010年6月被姚某雇佣到和爱水电站施工。2010年11月10日下午4时某右,原告付某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岩层塌方,造成原告付某受伤。原告付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

1、闭合性胸外伤:

(1)双肺挫伤

(2)右侧多发某骨骨折并胸壁塌陷、双侧血胸、右侧气胸;

2、右股某骨折、右髋关节脱位

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为此,原告付某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15日)。出院医嘱:

1、注意休息及饮食,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肌肉生长收缩,髋关节锻炼,三月内患肢禁负重。

2、定期复查胸部CT,看骨科门诊。

3、随诊。

根据原、被告提交并经本院认证的相关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时某成的相关协议,对原告付某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付某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花医药费x.97元,被告姚某已向医院支付,原告付某未将此项医药费列入赔偿范围,只将出院后门诊医药费1300元列入赔偿范围,但原告付某未提交相关医药费收据,故对该医药费1300元不予认定。

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方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意见,两被告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

3、误某。原告付某诉请x元。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付某误某时某为232天(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7月4日)。原告付某的误某为x元(x元/年÷365天×232天=x元)。

4、护理费。原告方诉请护理费22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对护理费2240元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方诉请交通费3000元,庭审时某告与两被告就交通费达成了一致意见。确定原告方交通费的损失为1000元。

6、营养费。原告方诉请营养费3000元,考虑到本案原告多处受伤,且构成两处伤残,确需加强营养康复。本院确定1000元营养费较为适宜。

7、残疾赔偿金。原告方诉请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方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按照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2010年农村人口人均纯收入5622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8元(5622元/年×20年×32%=x.8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照湖南省慈利县2010年行政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4310元。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3000元。

10、鉴定费。原告方诉请鉴定费1300元,两被告无异议。对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付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被告方的赔偿能力及责任大小等因素,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

以上2-11项,原告付某受伤总损失为x.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姚某已支付某偿款x元,抵减后为x.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某签订和爱水电站引水隧洞掘进开挖工程承包合同后,由被告姚某雇佣施工人员到和爱水电站进行引水隧洞掘进开挖工程施工。原告付某系被告姚某所雇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塌方致使原告付某受伤。原告付某在从事被告姚某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姚某系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两被告不能证实原告付某在施工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付某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付某受伤后,被告姚某仅付某分赔偿费用,以自己没有赔偿能力为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知道姚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其所属的和爱水电站引水隧洞掘进开挖工程承包给姚某,已致姚某雇佣施工人员施工时某塌方造成原告付某受伤。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付某与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原告付某本身有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赔偿原告付某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8元,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付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某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原告付某负担1045元、被告张家界鑫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姚某负担1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春

审判员赵强军

人民陪审员朱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黎昌庆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某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某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某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某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某。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某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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