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某业,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系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单位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诉被告宋某、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郝某于2011年8月2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业,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被告南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吴某某,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及其儿子郝某飞乘坐曹振营驾驶的摩托车同被告宋某驾驶的被告南阳公交公司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S231线南石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郝某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南阳公交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04元,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其他赔偿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豫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有强制险,该费用应由人保南阳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郝某身份证及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
2、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有强制险。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治疗情况及两人护理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一组,计款500元。以证明交通费用。
5、卧龙区X村出具的证明及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需支付儿子郝某飞,父亲郝某领及母亲潘中央扶养费用。
6、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伤残十某。
7、原告所在单位南阳宛石康民福利总厂出具的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工资及误工情况。
8、鉴定费发票一张,计款750元。以证明原告鉴定费用。
9、原告郝某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租住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杨静瑞的房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某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南阳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支医疗费x.62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举证如下:1、豫x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
2、郝某医疗费票据x.62元,郝某飞医疗费票据1632.58元。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南阳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南阳公交公司为郝某、郝某飞垫支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1、同意依据交强险条款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医疗费用因原告未起诉,因此对医疗费用不应和本案一并处理。3、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不应负担。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某意见为:证据1、2、4、5、6、8真实性无异议,对5、8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6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应证据,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支持;证据3、7、9有异议,证明方向不足,医院并没有说明必须两人护理被告认为仅需一人护理,房屋出租人没有提供房产证,对宛石康民福利总厂无营业执照,对其存在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被告宋某及被告南阳公交公司同意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的意见。
原告及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对被告南阳公交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5、6、8,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7、9,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7、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后补充宛石康民福利总厂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表示放弃质某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庭审后补充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公交公司所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宋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12日,原告郝某及其儿子郝某飞,褚清艺乘坐曹振营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在S231线南石路XKM-30M处与被告宋某驾驶的南阳公交公司的豫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振营、郝某、郝某飞褚清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第7肋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2010年6月9日,原告郝某出院,医疗费为x.13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011年5月2日出院,费用为4577.49元。以上款项由南阳公交公司垫付。2011年7月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为伤残十某。因被告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39元。
另查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振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郝某飞、褚清艺无责任。豫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有强制险,该车系南阳公交公司车辆,宋某系该公司职工。
再查明:郝某系宛石康民福利总厂临时工,自2008年10月以来租住于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杨静瑞房屋,父亲郝某岭,母亲潘忠英均系农民。
本院认为:一、被告南阳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行驶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郝某受伤。对本次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振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某无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宋某系南阳公交公司职工,事故系工作期间发生,故原告郝某损伤后果应由被告南阳公交公司和曹振营共同承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号小型客车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郝某的各项损失:1、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收入为每月16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6个月,误工费应为x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以每天30元计算,医嘱为2人护理,原告住院105天,原告诉请100天,护理费应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原告住院105天,诉请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05天,诉请100天,营养费应为2000元。6、伤残补助费,原告自2008年10月以来租住于南阳市区,故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某,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伤残补助费应为x.26×20×10%=x.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其父母的抚养费用,因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郝某儿子郝某飞,至定残之日已3周岁,需扶养15年,因其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应参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故抚养费为x.49元×15年×10%÷2=8128.87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的过错程度,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为x.39元。被告南阳公交公司支付郝某医疗费x.62元、郝某飞医疗费1632.58元。以上全部数额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故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损失x.39元,南阳公交公司可以另行与人保南阳分公司协商退还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39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鉴定费750元,原告负担129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边晓明
审判员王某普
二0一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书记员赵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