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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永生(略)。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新大地(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底至2010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在安阳县济星公司当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运输方李某立、邵某某、邹某某、连某、李某乙等人现金共计x元。其中收受李某立现金6500元;收受邵某某现金5000元;收受邹某某现金x元;收受连某现金x元;收受李某乙现金x元,其收受的现金全部用于其个人开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没有收过这么多钱,其给运输方装完车后,运输方有时候给一二百辛苦钱,其构不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受害人与运输方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运输方前后证言也不一致,故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底至2010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在安阳县济星公司当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运输方李××、邵××、邹××、连×、李某×等人现金共计x元。其中收受李××现金6500元;收受邵××现金5000元;收受邹××现金x元;收受连×现金x元;收受李某×现金x元,其收受的现金全部用于其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9年2月我在济星公司当业务员,负责找车、装货往外运。2009年5、6月份老板刘××往内蒙古乌兰浩特走了以后,让我帮他组织货、找车往乌兰浩特的钢厂运。从2009年7月底到2010年2月初我一共帮他找了100趟左右的车,往乌兰浩特拉了6000吨左右的铁合金。这些车都是外地的,内蒙古赤峰的车拉的次数比较多,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我是通过安阳红太阳配货站与他们联系上的。去年国庆节前运费基本上都是350元"吨,国庆节以后老板刘××让涨了10元运费。每次都是我在公司装车签协议,老板刘××在内蒙古接货付运费,这几辆车来公司拉货时,我找人给他们装车,他们有时买点菜、酒、烟等东西到公司,有时给我弄点辛苦钱,一百二百的,到年底车上给过几次1000元的,最后一次我出差了,他们来了三辆车,说给我3000元钱,我没在家就让我父亲张计成去收费站找他们拿了钱。

2、证人刘××证言,2009年7月份至2010年2月份,我公司业务员张某先后帮我找了几辆车搞运输,并与每辆车每次运输都签协议,我在乌兰浩特按车并按协议付运费,运费是由张某在运输前与货车谈好后电话通知我。去年国庆节前运费是每吨350元,以后是每吨360元。我公司从2009年7月份至2010年2月份一共从安阳往乌兰浩特发铁合金60余趟,都是业务员张某负责的。直到2010年2月份我通过给我公司搞运输的几辆货车车主了解到,张某每次与车主签订运输协议时,都是在谈好的运费基础上每吨加收十几块钱,然后按加过的运费签订协议,并告知我让我按协议付运费,货车车主则将这个差价垫付给张某,就这样张某在这60余趟运输中骗走我公司运输费六七万元。

3、证人李××证言,2009年7月份到农历年底我一共给刘××的厂子拉了八车货,都是张某给我装的货,发的车。国庆节前我拉了两车,每次都是50多吨,一车给张某500元,一共给了他1000元。国庆节后,就是每车张某给我们要1000元钱,我拉了六车,有一车只拉了30多吨我给了他500元,一共是6500元。

4、证人邵××证言,2009年7月份到农历年底我一共给刘××的厂子拉了五车货,因为我当时拉得晚,我们有几个老乡一直拉着济星公司的货,听说他们都给张某钱我也就给了,前后给了5000元,不给张某不让拉货。

5、证人邹××证言,我给刘××的公司拉过十二车货,国庆节前运费没涨一共拉了三次,7月份一次拉了40多吨,8月份两次一次30多吨,一次50多吨,大概是每吨十元钱,40、50多吨的都按500元算,30多吨的400元,三次一共1400元;国庆节以后一共九次,运费涨了,每吨张某就给我们要20元,一车就都给成他1000元了,九次给了他9000元。

6、证人连×证言,国庆节以前张某都是每次一吨按10元钱要的,一共两次一次60多吨给了他500元,一次50多吨给了他500元钱;国庆节后每吨都是按20元f}张某的,一共拉了十次,40吨、50吨、60吨都是1000元每次,只有一次40吨的给了张某800元,十次是9800元,总共给了张某x元,不给他钱的话怕以后不好配货了。

7、证人李某×证言,2009年7月份至年底我一共给济星公司拉了十四次货,每次都是业务员张某给我装的货,签的运输协议。每次张某和我们谈好的340元每吨的运费,签协议给我多签10元、20元的,让我们提前把这个差价付给张某,不给钱不让我们拉货。国庆节前签的350元一吨拉了四车每车给他500元,国庆节后是360元每吨拉了十车,每车给他1000元,一共给他了x元。

8、证人秦××证言,2010年2月5日,俺丈夫刘××从内蒙古出差回来说公司业务员张某通过私抬货车运费侵占公司的钱了,当时我们觉得都是亲戚,张某叫我姑了,不愿意声张这事,我和俺丈夫就从铁西锦江之星宾馆开了个房间,打电话让张某到宾馆,自己私下处理这件事了。给张某打了电话后,也在公司上班的俺侄子刘××和张某一块就到宾馆了,先上来问张某,他一直不承认,后来刘喜良拿出来他找的货车司机写的证明后,张某就跪到地上说:“我知道错了,我拿了公司的4.4万元,我咋拿的我退给公司。”当时我拦着他没让他跪,后来觉得事都说清了,我们一块去吃了饭,就让他回去了。

9、证人刘××证言与秦××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刘建×证言,2006年我认识刘喜良的,2009年我公司需要往内蒙古乌兰浩特乌钢加工送一批铁合金,就委托安阳县济星公司帮忙加工、包装、运输至乌钢。我按时价付给济星公司刘××加工费,具体的加工费、包装费、运输费均由济星公司刘××负责,具体环节产生的费用均由济星公司承担。我将货物交给刘××后直至乌钢收货送厂均由刘喜良负责。

11、济星公司营业执照和一帆公司委托协议。

12、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判决情况。

13、运输协议复印件及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有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本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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