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宛城区司法局高庙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乙诉某告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丁某丙,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丁某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吴某相识,2010年农历9月19日,双方末登记举行了婚礼仪式,现被告与原告断绝了婚姻关系,现原告提起诉某,请求被告返还礼金x元及订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
2、何玉健证言一份并到庭做证,以证实原、被告定婚、结婚时,原告所花费用的事实情况。
被告辩某,造成婚姻失败的原因是原告方的过错所致,故对原告的诉某应依法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向何玉建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原、被告定婚、举行婚礼时所支付的经济情况
2、财产清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陪嫁物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2有异议,认为陪嫁物品没有那么多,数量差异。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本院在判决评述中予以评析。
经原、被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丁某乙与被告吴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订婚时原告丁某乙支付给被告吴某礼金8000元,耳环、项某、戒指、手链一套。同年农历9月19日,双方举行婚礼仪式,举行婚礼前,原告支付给被告礼金x元。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原告丁某乙与被告吴某为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某。要求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1、丁某乙与吴某为达到婚姻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支付彩礼,如果现在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应当返还彩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到相应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故彩礼应适当返还,以x元为宜。丁某乙给付三金及物品属赠予性质,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吴某要求返还陪嫁物品,虽然提交了物品清单,但丁某乙有异议,吴某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处理,可待吴某补充相应证据后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吴某返还给原告丁某乙彩礼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被告吴某负担50元,原告丁某乙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李某勤
审判员王传普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