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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犯赖庆文、王某平(均已判刑)在仙游县X镇X村陈文清店内饮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回家途中,在广桥桥头遇到被害人郑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黄某乙经过,三人喊叫停车,见车未停后,即追赶至村民陈春忠屋边,摩托车停下后,被告人王某某持手电筒殴打郑某某,郑某某即弃车逃跑。同案犯赖庆文、王某平又用手电筒殴打黄某乙,赖庆文要黄某乙拿200元钱,黄某救并趁机逃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离开现场回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共付给被害人郑某某医疗费800元,付给被害人黄某乙医疗费450元。审理期间,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仙游县人民法院(1997)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黄某乙、郑某某收到医疗费的收条,被害人黄某乙、郑某某的陈述,作案工具手电筒,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同案犯赖庆文、王某平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实施的犯罪属未遂,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没有抢劫的意图,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伙同同案犯抢劫被害人郑某某、黄某乙的财物,构成抢劫罪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上诉人王某某及同案犯的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称没有抢劫的意图、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及同案犯向被害人拿钱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上诉人翻供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称已与同案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尚未得逞及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因素对上诉人减轻处罚,上诉人要求再减轻处罚缺乏理由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明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林勇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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