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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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6日被新疆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铁路公安在武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2011年5月4日由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朱某的豫x号松花江牌小客车(车在程晓明名下,未过户),沿天荣国际建材港院内由东向西行至路口时,与骑自行车从天荣国际建材港院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张XX相撞,致张XX受伤,朱某到现场后将张XX送医院抢救,赵某未报警离开现场,后张XX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12月26日死亡,同日张XX家属向公安机关报警,赵某逃逸。该事故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崔某、陈XX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张XX应对其死亡负主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张XX应对其死亡负主要责任的理由,经查,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张XX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诱发心源性疾病突发而死亡。赵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张XX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赵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赵某及其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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