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宾馆。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宾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宾馆与吕××系邻居,吕××没有在自来水公司单独开户设表,所用自来水系从我宾馆购买,双方确定按安装在吕××家的水表的用水数结算水费。截至2007年7月29日,该水表显示总数为2000,上次查表数为1922,吕××实际用水为78个字(即78吨),水费应为483.6元,当日吕××预交水费500。此后,吕××开始拖欠水费。截至2008年4月,我宾馆再次查表时,发现安在吕××家的水表显示为1061个字,竟然倒走939个字(即939吨水)。我宾馆向吕××提出善意忠告,并要求按倒走的字数结算水费,但吕××置若罔闻,无奈我们停止了对吕××的供水。要求吕××支付拖欠的水费5821.8元(939个字),并承担诉讼费。
吕××辩称:我与××宾馆系邻居关系,我没有单独安装水表,自来水是从××宾馆处购买,按我实际使用数额向××宾馆交纳水费。2007年7月29日没有查表,我是按照估算的2000个字先交了500元,但实际水费应该是400多元,多余部分留着下次多退少补,后来就没有交过水费。2008年4月我和××宾馆洽谈后,我出钱××宾馆找人给我安装了一个新的水表。4月18日装新水表之前查过旧水表,是1976个字。在2008年7月份我与××宾馆发生矛盾,××宾馆将我的水断了。2008年9月5日查过一次旧表,表数是1061。现不同意××宾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吕××经营的饭馆采取向××宾馆支付费用的方式取得用水,双方一直据此履行,故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吕××即应按照实际用水数额向××宾馆交纳水费。就实际用水数额一节,吕××虽称2007年7月29日的2000字系估算的,存在误差,但当日的水费收某上对此有明确记载,吕××亦未能提供证据对该数额予以推翻,故对此数额予以采信。此外,庭审中吕××亦表示2008年4月18日查表数为1976,2008年9月5日查表数为1061,上述事实说明水表转数确存在递减情形,而此情况与日常生活规则不符,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准确水表数额的情况,××宾馆要求吕××按照倒走的水表数支付水费亦属合理。××宾馆所述水费标准与2007年7月29日水费收某中适用标准一致,吕××亦未提出异议,故依此标准予以确认。但吕××2007年7月29日多交的水费16.4元应从水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对××宾馆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于2009年7月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吕××支付北京市××宾馆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至二00八年九月五日的水费五千八百零五元四角。二、驳回北京市××宾馆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吕××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水表倒转,判决我方支付给××宾馆倒转的939个字的水费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宾馆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吕××经营的北京×××饭馆与××宾馆相邻。×××饭馆所用自来水由自来水公司供给××宾馆后,再由××宾馆供给×××饭馆,并由吕××向××宾馆支付水费。2007年7月29日,吕××向××宾馆预交了500元水费。经查验水表,走字78个,应付483.6元,余额16.4元××宾馆未返还吕××,留待下次使用。××宾馆为吕××开具了收某,载明:“上次1922,下次2000,共走78吨水,78×6.2=483.6”字样。××宾馆以×××饭馆于2007年7月29日之后未再支付水费为由,于2008年8月27日停止向×××饭馆供水。此后××宾馆于某年9月5日查验×××饭馆的水表时,水表显示表字为1061。一审审理中,吕××还确认2008年4月18日查旧水表数为1976。关于某表数为何递减一节,吕××称2007年7月29日实未查表,系按照估算数额向××宾馆交纳了2000个表字的水费,此数额有误差;且每次查表均系××宾馆查验,其认为查表数不准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某、(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吕××经营的饭馆采取向××宾馆支付费用的方式取得用水,双方一直据此履行,故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吕××即应按照实际用水数额向××宾馆交纳水费。就实际用水数额一节,吕××虽称2007年7月29日的2000字系估算的,存在误差,但当日的水费收某上对此有明确记载,吕××亦未能提供证据对该数额予以推翻。此外,吕××亦表示2008年4月18日查表数为1976,2008年9月5日查表数为1061,上述事实说明水表转数确存在递减情形,而此情况与日常生活规则不符,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水表准确数额的情况下,××宾馆要求吕××按照倒走的水表数支付水费亦属合理。故原审法院对××宾馆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吕××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给××宾馆水表倒转字数的水费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因其所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吕××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