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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农行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一案执行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申请执行人:范某,住(略)。

被执行人: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淅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下称淅川农行)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年9月17日作出的(2010)内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认为内乡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罚款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执行法院认为淅川农行在协助办理扣划已冻结存款的过程中具有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主观故意和向当事人通风报信致使执行人员遭到围攻阻挠的客观事实,对其作出罚款30万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于2010年9月27日组织了对本案听证,同时调取了相关录像证据,现已审查完毕。

经查明,围绕本案有以下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中国建设银行淅川支行(下称淅川建行)与淅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6日分别作出(2004)淅民商初字第X号、X号、X号和X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共确认被告淅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淅川建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并未自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淅川建行于2004年6月1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淅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4年8月17日以被执行人淅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偿还能力为由对该四起借款案件中止执行。2004年10月10日淅川建行将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6日分别作出的(2004)淅民商初字第X号、X号、X号和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并已申请执行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8年12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再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黑石香港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7月15日,黑石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又以97万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买受人范某。范某据此债权转让协议于2010年7月19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淅川县人民法院对上述四起案件裁定恢复执行后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该四起执行案件提级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南民执指字第X号执行裁定,将该四起执行案件指定到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内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变更债权买受人范某为中国建设银行淅川县支行申请执行淅川县建设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等四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同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0)内法执字第95-X号裁定,变更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0年8月24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同日,对被执行人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淅川农行营业部的开户帐号为x的存款x.38元予以冻结。该款被冻结后,内乡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和9月15日组织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和解。2010年9月16日下午14时30分,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淅川县司法局公证处人员一起到达淅川农行营业部,向农行工作人员递交了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划拨裁定书和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及生效法律文书副本,该行一名男性工作人员接过执行人员划拨手续后,并没有立即予以办理,其间执行人员多次对其予以摧促。约40分钟之后,即在当日下午15时10分左右,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公司人员来到办理划拔执行款的工作柜台前向该行工作人员递交了淅川县人民法院当日作出的(2010)淅破字第3-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淅川农行接到淅川县人民法院关于受理鼎力建设工程公司破产的裁定后,即向执行人员作出解释,执行人员再次要求农行工作人员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但鉴于同时在农行营业大厅内有数名不明身份人员对执行人员进行围阻的实际情况,为避免事态扩大,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将划拔手续留置到农行营业部后被迫离去。随同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现场的淅川县司法局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此执行过程出具了公证文书。大约在当日下午16时10分,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又找到该行主管副行长,要求该行对冻结款予以划拔,该副行长称已收到淅川县人民法院的破产受理裁定书,执行人员建议其向市农行法制科请示,市农行对此答复认为淅川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破产申请裁定不能对抗内乡县人民法院先行的划拨裁定,并表示在下午5点前予以划拨。到下午4点55分执行人员又与该行主管领导进行电话联系,该领导称又收到了淅川县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明确表示不予划拨。经查,淅川县人民法院在淅川农行收到破产裁定后又向该行下达了(2010)淅家破字第3-X号通知书,要求该行立即解除对鼎力建设工程公司已查封的x的银行帐号。2010年9月17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内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认为淅川农行具有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故意和事实,决定对其罚款30万元。淅川农行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内乡县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淅川农行开户的(帐号为x)存款x.38元,事实清楚,没有异议。2010年9月16日,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淅川农行执行扣划,当日下午2时30分在该行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后,即核对执行人员的身份,查看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在确认无误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协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某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金融机构应立即协助执行。但申请复议人作为金融机构在接到执行人员扣划手续后,故意拖延办理扣划手续,时间长达40多分钟,在执行人员多次督办的情况下,仍不予办理,是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当予以处罚。至于申请复议人所提出未能协助扣划是因两个法院法律文书冲突所致,是与其无关的复议理由,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淅川农行妨碍执行的情节并不是特别严重,执行法院对其处罚30万元,数额偏大,依法应予变更。经本院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复议申请,变更内乡县人民法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罚款为10万元。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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