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月份一日晚,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商城县X组居民陈XX家,撬门入室,盗走电风扇、缝某、电视机、切割机各一台、被套、毛毯各一套、影碟机一部、煤气罐、电熨斗、高压锅、热水壶、铝合金门及吊扇各一个、电饭煲及小手钻各两个、铝合金材料60斤、花生71斤、棉花60斤、花生油一壶、菜刀一把、火钳两把等物品。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潜逃,2011年11月21日,其主动向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已退赔了失主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陶XX的证言,鉴定文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失主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且已主动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二O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