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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尚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尚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尚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23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手工组作业员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960元。因被告在进公司面试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原告在为其办理综合保险时发现后,要求被告纠正,直至2008年4月份,被告才将其本人的身份证提供给单位办妥手续。2009年2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不付加班费,公司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为由,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需为被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880.10元;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克扣工资640元;3、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00元。

被告尚某辩称:其进入原告公司后,每天早上7点上班,21点下班,有时22点下班,双休日也安排加班,但原告并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因此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提出辞职。现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2007年7月23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加班工资18,965元;2、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3、原告支付2009年1月工资320元,2009年3月工资320元;4、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的综合保险费。庭审中,被告变更第2项诉请金额为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约定被告在原告湿式盒车间从事手工制作工作,每月工资960元。2009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在派出所谩骂侮辱公司管理干部为由,对被告记大过一次,并扣发当月工资320元。同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无故不来公司上班并没有任何某假手续,视作旷工为由,对被告记大过一次,并扣发当月工资320元。2009年3月31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同年4月3日,原告又以被告4月1日至4月3日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对被告记大过三次并除名。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又查明:2004年9月,被告以徐玉杰的身份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至2005年10月离职。

2009年2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7月23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加班工资18,965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的综合保险。2009年8月31日,被告增加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月工资320元,2009年3月份克扣工资320元;2、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截止2009年3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2009年9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缴被告尚某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综合保险1,880.10元;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克扣被告2009年1月份工资320元,2009年3月份克扣工资320元,合计640元;三、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00元;四、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因原、被告均不服,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员工简历表、新近人员面谈记录表、签呈单、考勤记录、考勤卡、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自2007年7月23日至200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其中除2007年7月被告未全月工作不予补缴之外,其余月份原告理应补缴。原告提出因被告入职时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故不同意补缴,被告在2005年确实存在以他人身份进入公司工作的情况,但2007年7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时已提供了真实的身份资料,原告亦已为其缴纳了自2008年5月起的综合保险,故原告拒绝为被告补缴其余月份综合保险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695.30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09年1月、3月被扣发的工资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旷工、谩骂公司管理人员为由,对被告作出记大过的处分,并扣发工资的行为,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能证明其所依据的管理制度的条文已向被告公示,因此原告扣发被告工资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扣发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2007年7月23日至2009年1月14日之间存在周一至周五每天加班3小时,周六加班11小时的加班工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了通知、领料单、每天产能记录、考勤卡复印件等证据欲证明其周一至周五加班3小时,周六加班11小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考勤卡、领料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加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记录,对此被告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某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以原告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拒绝补缴综合保险的行为,于法无据,故对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八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尚某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695.30元;

二、原告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尚某扣发的2009年1月份工资320元和2009年3月份工资320元,合计640元;

三、原告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尚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

四、驳回被告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付),由被告尚某负担2.5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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