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吉林某金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某长春市X区净月分团X号(福祉大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莆田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莆田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韦某,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欧某乙,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林某丙,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朱某,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欧某丁,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欧某戊,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卓某,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戴某,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林某己,男,汉族。
被执行人吉林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某长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党组书记。
申请复议人吉林某金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执异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明中院认为,异议人金某公司以承债式受让了被执行人吉林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建)100%产权,吉林某人民政府的批复中也明确了由异议人承接被执行人吉林某建的全部债权债务,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申请复议人金某公司称,1、三明中院认定事实错误,并故意遗漏客观事实;2、三明中院采用吉林某人民政府批复程序违法,且该文件对申请复议人没有约束力;3、三明中院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并驳回异议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吉林某建原属国有独资公司,注册资金3.1亿元人民币,出资人为吉林某资委,2006年12月企业实行改制,由吉林某资委、吉林某建与金某公司协议重组。同年12月18日三方达成《吉林某通建设公司重组协议》,协议第五条第5.1款规定:“吉林某资委与金某公司就转让吉林某建国有产权事宜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吉林某资委将持有吉林某建100%的国有产权转让给金某公司,产权转让的具体事宜以《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为准”。《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1款规定:“转让方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条件向受让方转让标的产权,受让方同意承债式受让该标的产权”;第六条第6.6款规定:“受让方受让标的产权后,承受标的企业全部标的产权,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及或有事项由重组后的标的企业承继,由受让方帮助妥善处置”。
另查,吉林某建于2008年5月20日在吉林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仍登记为企业法人(注册号:(略)),经营期限2008年6月13日至2028年6月30日,公司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三明中院追加金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金某公司以承债方式受让了吉林某建的100%产权,并应承担吉林某建的全部债权债务。而该理由的依据是《吉林某通建设公司重组协议》、《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以及吉林某人民政府吉政[2006]X号同意以协议转让方式向金某公司转让吉林某建国有产权的批复。但吉林某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类型仍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协议与合同是否有实际履行,原异议裁定并未查明,且吉林某人民政府的批复仅是同意协议转让吉林某建的国有产权而不是对金某公司承接吉林某建所有债权债务的确认。三明中院未查清相关事实即认定金某公司应承接吉林某建的全部债权债务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吉林某金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绍榕
审判员刘熙
审判员谢守庸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滕玲燕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