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黄某甲、张某、黄某乙与被告付某、湖南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原告张某。

原告黄某乙。

上述三某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湖南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黄某甲、张某、黄某乙与被告付某、湖南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张某、黄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27日2时30分,被告付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大型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黄某乙驾驶轻便摩托车搭载黄某茜由西往东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市劳动局门前路段,付某驾车向右变更车道驶入摩托车道时,原告黄某乙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轻便摩托车左前部与货车右前轮相刮碰,造成轻便摩托车损坏、黄某乙、黄某茜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茜经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13日死亡。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货运公司,承保某位是被告保某公司。被告付某、货运公司应按80%的比例共同赔偿原告黄某甲、张某的经济损失x.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黄某甲、张某支付4000元抢救费。保某公司则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付某、被告货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某甲、张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x.61元(已减去被告付某支付某4000元),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付某、被告货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2933.02元,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某费由三某告承担。

被告付某辩称,1、被告付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已经购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某公司在交强险的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比例过高,对责任赔偿比例,由于黄某乙在本次事故中采取措施不当,应当承担40%的责任。3、在原告黄某甲、张某主张某损失中有部分不合理,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由法院按照当地生活水平与实际酌情给付,5000元较为合适。4、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某已经支出x元,而不是4000元,除了原告诉某已经给付某4000元外,被告付某向交警部门支付某8000元作为丧葬费。5、原告黄某乙诉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项目中,由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也应当按照6:4比例进行分担。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在被告付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对于交强险项目赔偿责任,保某公司承担医药费x元赔偿责任,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乘以70%,也就是原告主张某告付某承担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某请求有部分过高,比如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高,同意被告付某意见给付5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付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大型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黄某乙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轻便摩托车搭载黄某茜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摩托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市劳动局门前路段,付某驾车向右变更车道驶入摩托车道时,黄某乙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上述轻便摩托车左前部与上述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相刮碰,造成轻便摩托车损坏、黄某乙及黄某茜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茜经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13日死亡。2010年3月2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驾车在道路上变更车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存在较大过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规定载人且遇突发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某茜没有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黄某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于当日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黄某乙的伤情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至3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83.72元。

黄某茜于事发当天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3月13日死亡。花去医疗费x.26元。住院治疗期间是父母即本案原告黄某甲、张某轮流陪护。被告在事发后支付4000元给原告黄某甲、张某作为黄某茜的抢救费。黄某茜是农村居民。

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某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09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货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付某,系挂靠性质。

依据《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本院核算,原告黄某甲、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黄某茜的死亡赔偿金是x元(3690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575.22元(x元/年,1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x元。合计x.48元。

依据《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本院核算,原告黄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8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误工费191.74元(x元/年,5天),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合计3625.46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诊断证明书、保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出的认定,认定付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某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本院认为以7:3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付某承担70%的责任。车主既包括实际车主,也包括登记车主,故被告付某与被告货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按责分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先由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按各自损失占总额比例赔偿,余下由被告付某按责赔偿。原告黄某乙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是3283.72元,黄某茜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是x.26元,两者相加是x.98元,各占总额的百分比是3.86%、96.14%,则保某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中赔偿原告黄某甲、张某9614元(1万元之96.14%),赔偿黄某乙386元(1万元之3.86%)。原告黄某甲、张某除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余下的损失x.2元,原告黄某乙余下的损失341.74元均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且合计数未超出限额范围,故全部由被告保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付某赔偿原告黄某甲、张某x元(x.26元扣除9614元后的70%),付某先前给付某4000元则从中扣减,赔偿黄某乙2028.4元(3283.72元扣除386元后的70%)。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某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提及的另付某8000元给原告的问题,因该8000元是交纳到交警部门,没相关证据佐证该款项已转交原告,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张某x.2元;

二、被告付某和被告湖南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某甲、张某x元,扣减被告付某已付某4000元,尚应赔偿x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727.74元;

四、被告付某和被告湖南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某乙2028.4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5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63元,财产保某费1020元,合计2783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上述应付某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年六月三某

书记员黄某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