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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良荣,湖南经卫(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9月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荣。婚前夫妻关系尚可,但婚后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稍有不如意就对原告无理取闹、拳脚相加,为此事,派出所和司法所先后出面调解,但调解后被告仍无收敛。特别是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务工地吵闹,致使本人无法工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小孩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为生活所需均在不同的地点打工,被告不可能去原告的务工地吵闹,不同意离婚。

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十九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06年9月1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赵某荣。结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10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故发生过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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