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覃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晓文,广西万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亮,广西万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XX。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与被告邓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邓XX签订了(2009)建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16年,被告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利息、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息,原告因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略)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X乡塘区X路X号明秀小区X栋X单元X号商品房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2009年5月25日办妥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人民币x元借给被告,但被告自2009年11月15日起连续8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7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14元,利息5030.94元,罚息215.3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赔偿因诉讼追索贷款而支出的(略)费、诉讼费。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建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14元,利息5030.94元,罚息215.3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0年7月9日,以后另计);3、被告赔偿原告(略)代理费6791元;4、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X乡塘区X路X号明秀小区X栋X单元X号房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邓XX(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09)建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为16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当前月利率为3.4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供款总期数192期,每月还款日为15日,按现行贷款利率计算月均还款额为1213.84元;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甲方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遇利率调整的,分段计算;如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甲方无须征得乙方同意,有权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甲方因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略)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X乡塘区X路X号明秀小区X栋X单元X号房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合同项下房屋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取得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2009年11月起连续八期逾期还款,拖欠到期本金4998.16元、利息4580.88元;截至2010年7月9日止,被告尚欠到期及未到期本金x.14元、利息5030.94元、罚息215.35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万益(略)事务所指派(略)参加诉讼,支出了(略)代理费679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邓XX签订的编号为(2009)建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0年7月9日止,被告已连续八期逾期还款,尚欠到期及未到期本金x.14元、利息5030.94元、罚息215.35元。依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无须征得被告同意,有权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建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6791元(略)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略)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规定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包括(略)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该笔(略)代理费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X乡塘区X路X号明秀小区X栋X单元X号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与被告邓XX签订的编号为(2009)建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邓XX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借款本金x.14元;
三、被告邓XX应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0年7月9日止利息为5030.94元、罚息为215.35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邓XX应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略)代理费6791元;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对权属被告邓XX位于南宁市X乡塘区X路X号明秀小区X栋X单元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被告邓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云
人民陪审员黄某琦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覃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