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雷成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祁东县支行,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刘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祁东县支行(以下简称祁东邮政银行)与被执行人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雷成香于2010年3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集申请执行人祁东邮政银行、被执行人刘某乙、案外人雷成香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雷成香称,2010年2月4日,因案外人尚在某某,祁东县河洲司法所在协调案外人之父雷盛石建筑施工死亡赔偿一案中会同祁东县X镇X村委、案外人之父生前好友高某某协商,将案外人之父的死亡赔偿金x元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x元合计x元,减去操办丧事及其他费用后剩余的x元以被执行人刘某乙的名义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洲局支行(帐号为x),定山村支部书记雷田生保管存折、案外人父亲的生前好友高某某保存密码,三方共同管理该款项。2010年3月,案外人因某某前培训需要资金而要求支取存款时,发现该款被法院冻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二初字第12-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以被执行人刘某乙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祁东县河洲局支行帐号为x的定期存款x元的冻结。
案外人雷成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共同保管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案外人之父雷盛石因意外死亡而获得死亡赔偿金减去操办丧事后剩余x元的保管事宜经祁东县河洲司法所调解,由祁东县X镇X村支部书记雷田生、被执行人刘某乙、案外人之父生前好友高某某共同保管在河洲邮政局以被执行人刘某乙的名义开户,雷田生保管存折、高某某保存密码,定期半年,保管至案外人某某;
证据二、证人雷田生(祁东县X镇X村支部书记)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因某事现正在某某;案外人之父尚有儿子即案外人雷成香、弟弟雷忠生和堂弟雷友田、雷六生外,无其他亲人;案外人之父因意外死亡,所得赔偿款减去丧事支出后节余款项的保管经河洲司法所调解,以被执行人刘某乙的名义开户,存折由证人保管,案外人雷成香之父生前好友高某某保管密码;
证据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系祁东县X镇企业办工作人员,案外人雷成香之父遗留的资金存折密码一直由证人保管,密码至今未泄露;
证据四、操办案外人雷成香之父丧事的开支明细数,以证明案外人雷成香之父因意外死亡所得赔偿金减去操办丧事后节余x元的事实;
证据五、祁东县河洲司法所调解委员会调解案外人雷成香之父雷盛石死亡赔偿一案的卷宗材料;
证据六、以被执行人刘某乙的名义在祁东邮政银行河洲邮政储蓄所帐号为x的定期存款x元的存折一本。
对于案外人雷成香提供的上述证据,申请执行人均有异议,其主要观点是,关于证据一,既然款项由被执行人刘某乙代管,但其在银行开户时应出具代理证明及案外人的身份证明;关于证据二,申请执行人对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清楚,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关于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四和证据五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证据六的存款系被执行人刘某乙所有。故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对于案外人雷成香提供的上述证据,被执行人刘某乙均无异议。
申请执行人祁东邮政银行称,根据银行关于个人存款实行实名制的规定,帐号为x的定期存款x元是以被执行人刘某乙的名义在祁东邮政银行河洲邮政储蓄所开户。如果案外人雷成香委托被执行人刘某乙存款,应向开户行提供案外人的相关证件。故案外人雷成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雷成香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刘某丙,被执行人刘某乙只是用自己的身份证在祁东邮政银行河洲邮政储蓄所开户,但被执行人刘某乙至今没有见到存折,法院冻结的存款不是被执行人刘某乙所有。
申请执行人祁东邮政银行与被执行人刘某乙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对于案外人雷成香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相互印证本案待证事实,尽管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案外人雷成香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某乙系祁东县河洲司法所工作人员。案外人雷成香因某事现正在某某;案外人之父雷盛石尚有儿子即案外人雷成香、弟弟雷忠生和堂弟雷友田、雷六生外,无其他亲人。2010年1月18日,案外人之父雷盛石受雇于他人房屋粉刷施工时不慎意外死亡。次日,经祁东县河洲司法所调解,由房主一次性赔偿损失x元。另保险公司支付死亡保险赔偿金x元。因案外人尚在某某,其父的丧事由案外人所在的村委会操办。办完丧事后,案外人之父的赔偿金除去其生前所欠债务和丧事支出,尚节余x元。因该款由谁保管之事发生争执,经祁东县河洲司法所调解,一致同意:由案外人所在的村支部书记雷田生、被执行人刘某乙、案外人之父生前好友高某某三人共同保管,即以被执行人刘某乙的名义在银行开户,雷田生掌管存折,高某某掌管密码,将节余的x元分两次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东县X镇支行。2010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祁东邮政银行因被执行人刘某乙为他人担保的借款未予偿还为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将被执行人刘某乙在该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祁民二初字第12-X号民事裁定并执行:冻结被执行人刘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东县X镇支行帐号为x的定期存款x元。现案外人雷成香以本院冻结的款项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撤销(2010)祁民二初字第12-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以被执行人刘某乙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东县X镇支行帐号为x的定期存款x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院(2010)祁民二初字第12-X号民事裁定书是依申请执行人祁东邮政银行的申请而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所冻结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东县X镇支行帐号为x的定期存款x元虽然是以被执行人刘某乙的名义所存,但该款实际系案外人雷成香所有,因而案外人雷成香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其提出撤销本院(2010)祁民二初字第12-X号民事裁定书的主张不妥,因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其异议理由是否成立。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以被执行人刘某乙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东县X镇支行帐号为x的定期存款x元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雷永球
审判员陈某国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文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