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宛城驾校。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
诉讼代表人邹某甲,任驾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敏),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负责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宛城驾校(以下简称宛城驾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日14时10分,被告李某丁驾驶被告宛城驾校所有的豫x学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相向而来的原告李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李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丙无责任。
原审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丙被认定无责任,其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宛城驾校负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依据合同约定,阳光财险应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宛城驾校赔偿。被告宛城驾校辩称其为出借人,把车借给被告李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则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其要求对事故重新认定,亦无充分证据,故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丁作为驾驶人,撞伤原告李某丙属直接侵权人,对原告所受损失,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可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丙的损失有:(1)医疗费x.23元;(2)护理费636元;(3)误工费6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5)营养费530元;(6)车损1465。以上六项共计x.23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应负担x元(医疗费中的x元+护理费+误工费+车损),剩余4908元由被告李某丁和宛城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宛城驾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丙各项损失共计4908元,被告李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宛城驾校负担40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120元。
宛城驾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内乡县交警队(2009)X号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证据使用。该认定书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司机李某丁不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车辆出借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责任划分不合理,无车辆出借依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阳光财险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交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交通事故中有两名受害人,理赔数额请二审法院议定。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丁驾驶上诉人宛城驾校所有的豫x学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相对方向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随即又与同向在前吴朝鼎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敏、吴朝鼎受伤,三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同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是直接责任人。内乡县公安交警部门就李某丁与李某丙、吴朝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李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宛城驾校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宛城驾校虽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公安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另称宛城驾校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是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亦不能成立。原审确定被上诉人李某丙的获赔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因事故而受到的损失数额共计x.23元,应由宛城驾校负担。由于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按照合同应当由阳光财险承担x元,超出阳光财险应当负担的部分,由宛城驾校负担。本次事故造成李某丙、吴朝鼎二人受伤,阳光财险按合同应当赔付另一伤者吴朝鼎x.16元,两人得到的赔偿款虽超出了保险公司x元的责任限额,但本案中,阳光财险对原审确定赔偿李某丙的损失数额无异议,故不再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宛城驾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