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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晚上9时30分左右,南召县X乡东庄蛮子庄组村民张×与朋友张×、张××、王××、郭××等人在留山镇丹霞寺饭店吃过饭返回途中,行至留山镇X村王楼组时,在被告人李某家的小卖部内买烟后不想给钱,并以所骑摩托车钥匙不见为由在小卖部门前叫骂,被告人李某持刀追撵时将张×右胳膊砍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右胳臂损伤造成单个创口长16CM,并造成尺骨骨折,系轻伤。2010年8月18日,李某与张×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赔偿张×各项损失x元,张×不再追究李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张××等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张×一方的不当行为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及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且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均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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