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曾用名许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靳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欠原告货款25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66元。
被告靳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异议,但原告欠被告的工资并与被告解除用人关系,还应支付给被告生活费1500元。故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6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欠其工资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其货款2566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566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原告欠其工资和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欠原告款25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某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