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又名谭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谭某乙(原告谭某甲之父),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原告谭某甲之母),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市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本县小河桥头。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2。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雨田某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咏伟,该公司法规科工作人员。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王某某诉被告田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彭水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称财保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再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永华,被告田某,被告财保彭水支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6日16时30分,被告田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郁山镇白马社区X路段与原告谭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谭某甲全身多处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彭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彭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谭某甲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王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一、由被告田某、财保彭水支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共同偿付原告谭某甲医疗费497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497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谭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王某某x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三、由被告田某、财保彭水支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共同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应以法院认定为准。二、各项赔偿应是保险公司在交通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财保彭水支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应以法院认定为准。二、被告田某投保属实,保单上虽系被告财保彭水支公司的签章,但被告财保彭水支公司仅只是代为签单,对外都系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进行理赔,其实系与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发生保险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16时30分,被告田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郁山镇白马社区X路段与原告谭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谭某甲全身多处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3日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某甲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共计住院八天,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副韧带损伤及右膝半月板损伤,花去医疗费4969.5元。2010年7月2日本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谭某甲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医疗费3000元。共计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原告谭某甲因受伤而花费来回两次包车车费共计300元。被告田某预付原告谭某甲医疗费500元。
还查明: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王某某皆系本县X镇白马社区X组的居民。原告谭某乙、王某某共生育包括原告谭某甲在内的子女两人,无其他的扶养来源。原告谭某甲在本县X镇建设管理所上班,2010年8月10日本县X镇建设管理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谭某甲于2010年3月6日出现车祸后,一直到7月3日因大、小腿全部打满石膏,不能上班,单位未发工资。事故中,原告谭某甲的摩托车受损,共计花费修理费、配件购置费共计670元。事故车辆系被告田某自驾车,其在被告财保彭水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被告财保彭水支公司仅只是代为签单,对外都系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进行理赔。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医疗费发票一组,有《住院病历》一组,有本县X镇白马社区《证明》,有本县X镇建设管理所出具《证明》,有《收条》,有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原告谭某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争。本案的争点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二是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主体。在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当庭的诉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某在被告财保彭水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因被告财保彭水支公司仅只是代为签单,对外都系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进行理赔。故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责任划分应为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承担赔偿责任60%,余下部分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因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王某某皆系本县X镇白马社区X组的居民,其赔偿标准应采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据此,本案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本案中结合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原告谭某甲共花去医疗费4969.5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谭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x元/年×20年×10%=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谭某乙、王某某皆系城镇居民,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谭某乙应被扶养19年,原告王某某应被扶养20年,故原告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19年×10%÷2=x.8元,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20年×10%÷2=x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其护理费为8天×60元/天=480元。(5)误工费。依据本县X镇建设管理所出具《证明》,在受伤期间原告谭某甲并未上班,也未给其发放工资,期间为3月6日至到7月3日,本院参照其工种,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60元/天×119天=7140元;(6)鉴定费。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共计1300元,按责任分担。(7)财产损失赔偿。本案依据维修摩托车配件《发票》等证据,对财产损害赔偿670元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天×30元/天=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谭某甲的伤残情况及在本案中责任承担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10)续医费。基于鉴定结论,本院对于续医费3000元予以支持。(11)交通费。因原告谭某甲系腿受伤,其包车也系合理,并且有《收条》等佐证,对原告谭某甲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结合前述责任划分,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责任后,其余部分由三原告与被告田某按前述比例分担,垫付部分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甲医疗费4969.5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8209.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甲护理费480元、误工费714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原告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8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谭某甲的财产损失赔偿670元,总计x.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1300元(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王某某预交1300元),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王某某负担52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780元。被告田某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兑现时予以抵扣。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王某某缓交),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王某某负担134元,被告田某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再守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何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