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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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略)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小塘组X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利用罗某贤(已判刑)担任株洲明珠选矿剂有限责任公司门卫的便利,伙同罗某贤将放在明珠药剂厂仓库后坪的型号为16MM-60MM的各类钢板共计12.61吨偷运出厂,销赃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经鉴定,被盗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办案说明、劳动合同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罗某贤职务上的便利,伙同罗某贤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罗某贤(已判刑)与株洲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珠药剂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被安排从事门卫工作。2010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找到罗某贤,称其在明珠药剂厂内发现有一些钢板可以卖出去。随后两人约定将钢板偷运出厂销售后分赃。2010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租好货车后,打电话告知正在明珠药剂厂门卫值班的罗某贤,要其打开明珠药剂厂的正门放车入厂。罗某贤依约放车入厂。被告人吴某某带货车进厂后,指使随行的装卸工人将放在明珠药剂厂仓库后坪的型号为16MM-60MM各类钢板共计12.61吨装车,后再次打电话给罗某贤,要罗某大门打开放行。罗某贤接到电话后将大门打开。出厂后,被告人吴某某即将盗得的钢板卖至罗某启经营的永盛废品店,得赃款人民币x元,除去开支后,分给罗某贤人民币8600元,自己获赃款人民币x元。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为人民币x元。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另查明,被告单位损失已由同案人罗某贤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同案人罗某贤的供述、证人罗某某、刘某、张某某、邹某某、曹某、岳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书、对案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报案材料、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自首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罗某贤职务上的便利,伙同罗某贤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两年;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退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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