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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中国某(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中国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王某甲、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17时43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约100米处,被告王某甲驾驶京x小型客车同驾驶牌号为宝山xxxx残疾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某公司系事故担保人。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07元(含救护车费160元、拐杖费280元)、交通费857元、误工费7,800元(1,950元/月×4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320元、停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律师费3,5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部份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对王某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甲既是事故车辆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挂靠于某公司。对于某药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鉴定费、停车费仅认可30%。车辆维修费未经定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非某公司所有,某公司仅是登记车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药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鉴定费、停车费仅认可30%。车辆维修费未经定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某公司系担保人,同意对王某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某药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鉴定费、停车费仅认可30%。车辆维修费未经定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某药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只同意承担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某强险范围,车辆维修费未经定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7时43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约100米处,被告王某甲驾驶京x小型客车同驾驶牌号为宝山xxxx残疾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京x的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京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某公司系王某甲担保人,对赔偿款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2,827元(含救护车费160元)、拐杖费280元。

2010年4月14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以及停车费100元、律师费3,500元。

原告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处,户籍性质为非农。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月工资签收表,证明原告伤前在某冶金设备制造安装总公司工作,月工资1,950元。2010年3月11日该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2009年10月27日起停发原告工资。

事发后,被告王某甲支付了原告现金68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使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月工资签收表、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甲系直接侵权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责,故应在交强险外承担3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某公司应对王某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公司系担保人,应对王某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827元、拐杖费28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律师费3,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

关于某辆修理费,原告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原告称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一定损失也属必然,故本院酌情支持车辆修理费100元。

以上费用合计81,18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拐杖费28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8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2,827元、营养费1,8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1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王某甲承担30%赔偿责任,即1,5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681元后,被告王某甲还应支付原告879元。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应对王某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拐杖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药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共计75,983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律师费、停车费共计1,560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已支付的现金681元后,还应支付879元。被告中国某(集团)总公司、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对王某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4.5由被告王某甲、中国某(集团)总公司、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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