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道路交某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苟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华,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男,19岁。

被告胡某乙,男,54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胡某甲之母),女,40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道路交某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18时40分,被告胡某甲无证驾驶其父胡某乙渝x号二轮摩托车从万朝返回西沱,当行至x线16Km急弯处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渝x轿车左侧前保险杠等处相碰撞,造成原告的轿车严重受损的交某事故。经石柱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认定:“原告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胡某甲负全部责任”。事故后,由万州百事达汽车维修站派拖车将渝x轿车拖往万州进行维修。被告胡某乙与原告同乘拖车一同前往万州。次日,原告与被告胡某乙及其女婿江某,另有邓建斌等人一同前往百事达汽车维修站。由被告胡某乙、在百事达汽车维修站核定损失后进行维修。渝x轿车受损修理费x元,在修理过程中,致原告交某某、住某等损失3624元。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x元,交某某、误工费、住某费等3624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辩称,事故并不严重,被告主动要求修车,原告不同意,原告到万州去修车扩大了损失,且该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曾主动表示要赔偿胡某甲的损失。原告的合理开支部分被告同意赔偿,故意扩大损失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被告胡某甲无证驾驶其父胡某乙渝x号二轮摩托车从万朝返回西沱,18时40分当车行至x线16Km急弯处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渝x轿车左侧前保险杠和左侧挡泥板处相撞,造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本次事故经石柱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认定胡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10月8日原告的车由万州百事达汽车维修站派拖车拖往万州进行维修,共花去修理费x元。原告于10月18日到万州接车。

另查明,原告苟某某系西沱镇中心卫生院医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某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苟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认定书,因此交某事故认定书应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的车受损后由其购车的重庆万事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万州分公司维修并无不当,花去修理费共计x元。原告因修理汽车到万州发生的住某费系合理开支,但原告主张的10月23日提车后再次到万州查验底盘开支的住某费100元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住某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9年10月15日和10月18日包车到万州的包车费1200元,不符合乘坐交某工具应以普通公共交某为主的原则,应以从西沱乘坐轮船到万州的费用计算为17元/人•次×1人×4次=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系从事医疗卫生行业,其主张每月收入为3094元,只提供了单位的证明,没有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和工资单,因此只能按重庆市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6天×x元÷365天=534元。原告主张的2009年10月19日接车后从万州回西沱的油费300元,根据里程和该车综合耗油量,本院酌定油费开支为200元。但原告称2009年10月23日到万州检查汽车底盘加油340元,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应由对本次事故负全责的被告胡某甲赔偿,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驾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胡某乙应与胡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与胡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二被告承担150元,原告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凌云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华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