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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诸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张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5.27mg/x,达到醉酒标准。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王某3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在案发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害人王某陈某、证人陈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某、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耿梅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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