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5日17时许,刘某某驾驶鲁x号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庙兰赵路口处时,与王明彦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明彦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明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兰××、兰××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7时许,刘某某驾驶鲁x号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庙兰赵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明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明彦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兰××、兰××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