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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15时许,宁陵县X乡X村民庞某某、庞某生在张弓镇X村与该村村民周某甲因口角发生争执,相互殴打,后周某勋、周某友(另案)带领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到黄某乡X村庞某某家中闹事,被告人周某甲用木凳将庞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十六位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协议书,伤情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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