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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汉修,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5日,被告以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为名,在原告处取走3万元。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成养老保险,款亦未退还。2007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期限一年,费用2.4万元。以上共计19.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与欠款19.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所借款项做生意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时被他人所骗、挪用,致使无钱偿还原告。同时,所欠原告款应冲抵经原告口头担保承诺让被告之弟合伙做生意时所取走的9.5万元及利润分成的2.4万元后,下余7.5万元,被告应予偿还。故请求原告谅解被告实际困难,待有钱时一定偿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4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李某某收到妗妗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用于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障(多退少补),外甥女李某某。”2007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二妗张某某现金壹拾肆万元(14万元),用期一年,费用贰万肆仟元整,计费日期2007年5月8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

另查明,被告借原告款14万元,支付费用2.4万元,此费用是被告帮助其表弟原告之子上学之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未付,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款未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还其中3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费用2.4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口头担保承诺的其子让被告之弟合伙经商时所取走的9.5万元及利润分成2.4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又不予认可,同时被告经商被人所骗,责任不在原告,至于被告之弟与原告之子双方在合伙经商期间所发生的经济往来,由他们双方另行处理,两者不是同一主体,不能相互抵销债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十四万元及费用二万四千元,共计十六万四千元。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八十元,由原告承担七百五十元,被告承担三千四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海山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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