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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第三人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女,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丁××,男,回族,住××。系上诉人赵××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汉族,住××。

原审第三人:尚××,女,汉族,住××。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第三人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08年4月15日向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房租x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768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滞纳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8)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本区××家居建材城北京一街X、023两套房屋计221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8元。被告赵××于2007年11月28日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尚××。在被告使用该房屋期间,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7604元。第三人尚××在使用原告房屋期间共计欠房屋租金2632元。同时查明:第三人尚××在接收该房屋时,尚扣留本案被告赵××应缴给原告的租金23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赵××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辩称原告应该给其免除部分租金的说法,因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尚××在实际使用该房屋过程中所欠房租2632元及其暂扣本案被告赵××应缴给原告的租金2300元亦应一并支付原告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人民币5304元;二、第三人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人民币4932元。如果被告赵××或第三人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元由被告赵××、第三人尚××各承担30元(原告已交付本院,被告赵××、第三人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宣判后,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2008)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部分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辩称应该免除部分租金的说法,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应当免除的租金5304元显属错误,根据2006年10月20日《洛阳××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2款约定,免租期为90天,于租赁期最后180天兑现。该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协商提前终止租赁关系,并由被上诉人另行租赁给第三人,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不持异议。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也证实,××家居建材城的其他租赁户均享受减免房租不低于3个月的优惠。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无视建材城其他租赁户均优惠3个月租金的交易习惯和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协商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另行支付租金5304元。故依《民事诉讼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准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我和赵××是在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是委托××家居建材城提供信息租赁的。当时赵××想一次租五年,我们签订了五年的合同,约定五年租期届满后最后180天免租金。赵××租了一年以后,将房子转租给别人,赵××也没告诉我这个事。之后我找赵××要房租,赵××拒绝支付,并且要我履行90天的免租期,新的承租人也拒绝支付房租。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上诉人赵××(乙方)与被上诉人杨××(甲方)签订《洛阳××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二条2.1“租赁期限为五年,起止日期定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第三条3.2“初次租赁租赁物的,甲方给予免租期优惠。乙方初次租赁的免租期为90天,于租赁期最后180天兑现。乙方初次租赁免租期只属一次性的优惠,并不适用于任何续约或延长租期。乙方享受初次租赁以本合同得到如期、正常的履行为前提”。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0日,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杨××签订的《洛阳××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关于上诉人赵××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其多支付初次90天免除期租金5304元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杨××签订《洛阳××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中,关于90天免租期的规定是附生效条件约定,所附生效条件为“合同得到如期、正常的履行”,由本案中所附生效条件“合同得到如期、正常的履行”未能履行完毕,故上诉人赵××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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