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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莆田市莆雪啤酒集团公司、莆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莆雪啤酒集团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陈某甲与莆田市莆雪啤酒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莆雪公司)、莆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27日,陈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甲申请再审称,1、其与莆雪公司劳动争议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莆雪公司应当按照固定工标准(置换基数为1.5万元)给予身份置换。理由:(1)合同约定,1992年其与莆雪公司签订的《莆田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第5条、第6条规定,陈某甲与莆雪公司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2)其自1989年被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至企业改制已12年,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固定工。(3)莆雪公司企业内和其同样身份的员工也存在按固定工置换1.5万元的事实。综上,由于莆雪公司的错误,导致陈某甲只能按临时工0.3万元标准置换身份;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依法对本案实体进行审理,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莆雪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陈某甲原系福建雪津啤酒集团公司(2006年12月变更名称为莆田市莆雪啤酒集团公司)的全民合同制工人。2001年下半年,该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并于2002年元月3日向原莆田县劳动局报送《关于福建雪津啤酒集团公司改制职工身份置换方案的请示》,方案中被置换身份的全民固定工有381人,每人设定职工身份置换资金基数为1.5万元,合同制工人有663人,每人设定置换资金基数为0.3万元,置换后不再保留全民固定工或合同工身份。2002年元月4日,原莆田县劳动局以莆劳(2002)X号文批复同意上述职工身份的置换方案。2009年3月10日,陈某甲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莆雪公司按固定工的标准支付身份置换资金1.5万元,赔偿陈某甲因该1.5万元入股后增值的60万元。2、莆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审理认为,陈某甲与莆雪公司之间系因政府机关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应由行政机关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甲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认为,莆雪公司呈报的《关于福建雪津啤酒集团公司改制职工身份置换方案的请示》,该置换方案经政府主管机关批准,陈某甲对自己原系全民合同制工人的身份有签字确认并无异议,现因身份置换提出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陈某甲与莆雪公司因职工身份置换方案产生争议,应由行政机关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陈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陈某甲与莆雪公司因职工身份置换方案产生的争议,是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陈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陈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锦萍

代理审判员高晓

代理审判员刘云贞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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