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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但双方一直未和好。请求:一、离婚;二、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长子已成年,次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放弃对家庭财产的分割。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雷,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磊,刘某磊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原告徐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6月8日以(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绝育手术证明,东皇街道办事处刘某村委证明、东皇派出所证明、本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原告于2008年起诉请求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婚生长子刘某雷已满18周岁,其生活已能自理,婚生次子刘某磊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生活和成长,以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未主张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刘某磊由被告刘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旺

审判员李平伟

审判员魏华飞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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