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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窜至济源市北蟒河桥北路西一公厕后(三庄村口)的一户人家门口,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雅奇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了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00元。

201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X乡X村,将被害人赵XX停放在其二哥赵某某家门口的一辆黑色鑫源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了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40元。

2010年8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被害人翟XX停放在胡同口的一辆牌照为豫UF-0178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了租房住在北潘村的李某社。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00元。

2010年8月13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被害人席X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牌照为豫UF-0391的红色夏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赵XX、翟XX、席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山西省垣曲县英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共收购赃车两辆,价值234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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