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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诉史某乙财产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乙,又名史X,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为财产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诉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闫金超、被告史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诉称:2005年2月我祖母张电宇去世,给我留下遗嘱,将位于县食品家属院门前X号土木结构瓦房四间全部归我继承,被告史某乙无理阻拦,占有后转租他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享有该房所有权。

被告史某乙辩称:首先,本案不应为确认之诉,应为继承析产纠纷。其次,原告以祖母生前所立遗嘱内容要求法院确认位于食品家属院门前X号土木结构瓦房四间归其所有不能成立。理由有三:一是原告所持遗嘱明显违反继承法规定的超出被继承人财产范围、应属无效。二是遗嘱将答辩人的两间土木结构瓦房处分与法无据。三是原告祖母去世前与祖父的财产仅为2000年4月5日x号房权证确认的财产;再者本案已超诉讼期限,丧失了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系叔侄女关系,即史某甲向史某乙叫叔。原告史某甲的祖父史某聚、祖母张电宇生育俩儿子,次子史某秀生于1957年,系原告之父,长子史某乙,系本案被告。史某秀与董伟敏结婚后生育原告史某甲。本案争议房产位于西峡县X组,为土木结构一层瓦房四间,砖结构一层一间。总建筑面积93.34平方米。1988年元月,张电宇以本人为所有权人,以史某聚、史某秀、董伟敏、史某甲为共有人,办理镇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0年史某秀因交通事故去世。2009年1月史某聚因病去世。2000年4月5日,以张电宇为所有人,以史某聚为共有人办理了建筑面积为52.3平方米的西私字第x号和x-X号房权证,同时对建筑面积为42.4平方米的房产办理了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史某乙。2006年9月13日,史某乙持史某聚的放弃书,刘巷居委会出具的张电宇2004年1月25日病故证明,将x号及x号房权证变更登记为史某乙为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为94.7平方米,房屋结构为混合的2006年9月19日的第(略)号房权证。该证经行政诉讼,于2010年6月9日,本院以(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房权证。

1983年,史某乙在新宅基上建好房后,搬在新房另住,当时张电宇跟次子史某秀生活,史某聚跟长子史某乙生活。1995年原告史某甲之母董伟敏另嫁。2000年1月14日,张电宇把所立遗嘱经过南阳宇洋律师事务所见证,见证人曹书君、杨某杰,遗嘱的主要内容是:房权中属于张电宇的份额及张电宇继承儿子史某秀的份额均遗赠给史某甲。

2003年8月19日,张电宇、史某聚二人立遗嘱:“我年纪大了已88岁,有病,要我不在了,所住房屋给史某乙,不在争执。”西峡县公某处于2003年6月17日出具了(2003)西证民字第X号公某。公某员薛卫和。被告的母亲张电宇在该房居住到2004年病故后,该房由被告史某乙出租给他人居住,并收取租金。

上述事实,有行政判决书、公某、见证书、房权证档案存根及复印件、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及相关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为确认之诉。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刘巷X组五间房屋(其中土木结构瓦房四间、砖结构一间)享有所有权。该房屋为原告祖父母在世时建造,其祖父母享有所有权,原告和其父史某秀(已故)在与祖父母共同生活时,该房登记在原告及其父母、祖父母名下,即为共有人,即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虽然在此后的变更登记中原告及其父亲不享有所有权,但现有的城关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必须经所有权人认可或经法定程序办理。在无原告及其父史某秀放弃变更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对祖父母、父亲遗留下应当享有份额的房屋确认享有所有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乙对原告享有份额的房屋全部出租收益。并辩称原告之诉应当析产的理由,不符合民诉法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持张电宇遗嘱超出自己的产权范围及向法庭提供的经见证的遗嘱,因本案为确认之诉,并未析产,原告史某甲对其父亲史某秀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对祖父母的遗产,因其父亲早亡而享有代位继承权。对遗嘱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暂不认定;所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理由,因原告是在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向法院主张权利,且对房产的确认之诉也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所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甲对位于西峡县X镇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房产(土木结构瓦房四间,砖混结构一间)享有所有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史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李金歧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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