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泾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周红,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安徽省肥东县X镇X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振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30日在泾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1999年10月28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负担家庭生活,甚至无端怀疑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双方负担。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皖宣泾榔婚字第X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王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及其与家庭成员关系。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在泾县打工相识,恋爱达一年之久,彼此相互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在外打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是正常现象。原告称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负担家庭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
2、被告提供婚生子王某甲的证言一份,证明父母感情很好,希望父母不要离婚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王某甲的证言是在被告授意下写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婚生子王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用的民事活动;证言中表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双方曾经发生过争吵、不希望父母离婚、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一节,与被告的陈述相一致,能相互印证,而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双方在泾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被告入赘原告家。1999年10月28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在泾县X镇中心小学上六年级。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1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被告改正不足,积极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振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