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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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曾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传票传唤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9时0分在六都寨人民法庭开庭审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同意本案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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