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份至12月份,给被告的工地分4次送水泥,被告共欠水泥款x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水泥款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2008年4月25日、2008年9月10日、2008年12月19日出具的4张欠条。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从2008年3月至12月给被告送了4次水泥,原告提交的4张欠条也确实是被告给原告打的,但是被告现在并不欠原告那么多钱。有一次被告给原告钱,但原告说欠条丢了,被告就在其中一张欠条上写了“以上欠条全作废”。被告现在实际只欠原告8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给被告送水泥4次,被告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4张欠条,欠条涉及金额分别是5400元、3120元、5000元、1430元,以上合计x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4张欠条、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实际合计数额,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内容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水泥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被告承担85元、原告承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