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裴某诉某告范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29日21时55分许,被告范某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七星街交叉口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大禹路的原告裴某撞伤,微型普通客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是该车的车主,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某、住(略)、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外购药不应支持。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
被告丁某辩称,1、我于2010年2月18日将车辆转让给范某,且现在登记车主也不是我,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八组证据:第一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被告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二组是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天数;第三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护某人数为三人;第四组是医疗费票据237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第五组是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在外购买白蛋白共计26支和营某液6袋;第六组是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800元;第七组是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第八组是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七星街居委会和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裴某和韩某自2006年在七星街X巷王铁栓家租住到2010年8月。
被告范某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费用过高,对第五组外购药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是后来补的;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丁某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医疗费票据中有外购药证明的无异议,无外购药证明的不应支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某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是收条7张,证明范某已支付原告x元;第二组是原告与被告范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范某按协议约定积极赔偿原告。
原告裴某、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和被告丁某对被告范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丁某向本院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2月28日将豫x微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范某。
原告裴某的质证意见:对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约束被告范某和丁某,不约束协议以外的第三人。
被告范某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被告丁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21时55分许,被告范某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七星街交叉口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大禹路的原告裴某撞伤,微型普通客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裴某住院治疗共计150天,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裴某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胰腺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眼钝挫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48元、住(略)4500元(30元/天×150天)、营某1500元(10元/天×150天)、护某x元(43.8元/天×150天×3人)、残疾赔偿金x.8元(八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30%,九级伤残的附加指数酌定为3%,x.26元/年×6年×3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28元。
另查明:1、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每天43.8元);2、原告裴某自2006年至2010年8月租住王铁栓位于登封市X街X巷的房屋;裴某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3、2010年2月28日被告丁某将豫x微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范某,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被告范某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于2010年2月28日将豫x微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范某,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受让人范某承担,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x.28元,其中医疗费、住(略)、营某共计x.48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故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8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48元和鉴定费800元,共计x.48元,因被告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范某承担,扣除范某已支付原告的x元,被告范某应再赔偿原告x.4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医疗费、住(略)、营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8元;
二、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48元;
三、驳回原告裴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范某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