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赵某、秦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赵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23时许,被害人李XX在与肖贡献(外号麻X)摔跤玩耍时不慎将肖贡献牙齿碰流血、拖鞋扯断。后肖贡献便找到被告人王某乙,让其找人帮忙。被告人王某乙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过去帮忙。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到电话后,又电话通知并打电话给被告人秦某、赵某做好准备,随后就和被告人陈某一起前往。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陈某、肖贡献找到李XX后,要求其予以解决。李XX答应给肖贡献看病买鞋。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李XX拉上车,带至郑州市X路与西三环交叉口附近,遇到前来支援的被告人赵某、秦某。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要求李洪亮支付5000元了结此事,并手持木棍吓唬李XX。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李洪亮带至郑州高新区X村的西湖商务一楼大厅,并逼迫其写下5000元的欠条。后李XX又被带至郑州高新区一网吧内,被告人王某甲在安排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看管好李XX,让其凑钱后离开。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将李洪亮带至朋友住处看管,并多次威胁李洪亮拿钱。在等候李XX凑钱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示意李XX趁机逃跑,后李XX趁其他被告人吃饭之机逃跑。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赵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某、证人徐XX的证言、木棍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赵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赵某、秦某在实施敲诈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陈某、赵某、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秦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系自首。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各被告人均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已向本院交纳。)
五、被告人秦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已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