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汉族。
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新都汇A座。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璐宝,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诉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春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瑞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用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2%,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能力归还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7月份停止付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双方借款关系存在,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但被告资金困难暂无支付能力。
经查: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2%。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自2011年7月26日起欠息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单位副总经理林崇敏的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约定利息合法,被告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原告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蔡某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并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支付原告蔡某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清偿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即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春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