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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因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因抚养纠纷一案,郑某于2010年11月16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婚生某赵某安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赵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5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份,原、被告经新密法院调解离婚,婚生某赵某安(出生某2002年6月13日)由被告抚养,儿子随被告生某一个多月后,原告将儿子接走,并一直随原告生某至今。原告现在新密市注意力家电公司上班,被告个体经营着一个纲纤维厂。婚生某赵某安几年前患上了肾病,现一直持续用药治疗。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变更儿子赵某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医疗费、生某、教育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原、被告之子的赵某安多么希望能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能够得到父母的呵护,可是,小康安却无法改变父母离异的事实,他是无奈的,也是可怜的,但是更不幸的是小康安在几年前就患上了肾病,也许他还不明白这种病对他意味着什么,也不清楚自己今后的人生某路会是什么样,所以,无论谁抚养儿子,都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尽可能多地给儿子一些爱,让儿子多一些快乐。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随被告生某一个多月后,便由原告接回,并一直随原告生某至今,被告因为生某的缘故,经常在外奔波,基于儿子患有肾病这一特殊情况,被告作为母亲,对儿子的照料可能会更细心、更周到一些,从时间上讲也会更充分一些,儿子也更愿意随原告生某。因此儿子赵某安随原告生某更能健康、快乐地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某:一、变更赵某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及医疗费6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支付到儿子年满18周岁止。2011年的抚养费及医疗费计7200元,限被告于判某生某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1月1日支付当年的费用7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赵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某依法改判某子赵某安继续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原判某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郑某作为赵某安的父母,对赵某安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但对子女的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某赵某安患病等具体情况,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母亲,比上诉人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某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某为终审判某。

审判某王建亭

审判某吴雪贤

代理审判某扈孝勇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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