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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犯抢劫罪,2001年10月10日被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伙同舒万友、胡名锦(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中方县生态城,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又窜至中方县自来水厂,偷割53的铠装电缆铜芯线15米、33的铜芯线30米,并将铜线切成数截装入蛇皮袋后,由周某带离现场。后三人逃至中方县生态城武陵城路X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胡名锦、舒万友被当场抓获,周某逃跑,被盗铜芯线被追回。经估价鉴定,该被盗铜芯线价值18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中方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估价鉴定书,同案犯舒万友、胡名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是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建华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芳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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