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南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7日,经南岳区人民法院决定收押,现羁押于湖南省衡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经“香港安格医药集团”客服中心莫小姐介绍缴纳4900元成为了“香港安格医药集团”的会员,可以终身到集团以三折购买产品,还可以通过发展其他人成为下线会员的方法得到报酬“奖励”。尔后,王某某将彭某文、王某华、李某发展为直接下线。彭某文通过阶层发展方式,发展下线彭某君、王某、段某甲、谢某乙、魏某丙、旷某丁、旷某戊、郑某己等53人。2009年8月5日,彭某文事发被抓获后,王某某根据公司的安排将张文杰安排为其下线,张文杰接手彭某文的传销网络,发展了下线20余人。王某某共发展了下线73人,共获利10.23万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均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彭某文的供述,证人王某光、段某甲、谢某乙、魏某丙、旷某丁、旷某戊、郑某己等人的证言,物证华硕笔记本电脑、辨认笔录、交易记录、提成奖励的银行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王某某的非法所得获利10.23万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于2005年月开始经营美容行业。2009年3月,王某某通过网上查询有意购买“香港安格医药集团”(以下简称安格集团)的美容产品,便通过安格集团客服中心的莫小姐(基本情况不详)了解,得知成为安格集团会员后,购买产品可以终身享受三折优惠,并可以通过发展他人成为下线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会员的等级和数量得到报酬“奖励”。会员以第一次性交款数额来确定会员等级,即分别一次性向集团缴纳4900元是金卡会员、缴纳2500元是银卡会员、缴纳580元是普通会员。金卡会员介绍两个金卡会员奖励1300元,介绍两个银卡会员奖励650元,介绍两个普通会员奖励130元;银卡会员介绍会员的奖励按金卡的一半计算;普通会员介绍会员的奖励按金卡会员奖励标准的1/10计算。同月,王某某通过农业银行汇款4900元到莫小姐提供的户名“张露”的账户上,通过互联网上注册成为“香港安格医药集团”的金卡会员。同年6月,王某某将彭某文(已判刑)发展为直接下线。同年7月,王某某到郴州彭某文家中为其他下线上课,介绍“香港安格医药集团”及其产品以及奖励制度。彭某文成为金卡会员后又通过阶层发展方式发展下线彭某君、王某、段某甲、谢某乙、魏某丙、旷某丁、旷某戊、郑某己等53人。2009年8月5日,彭某文事发被抓获。至此,王某某共获利10.23万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均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同案人彭某文的供述,证人(下线)王某某、段某庚、谢某辛、魏某壬、旷某癸、旷某癸、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华硕笔记本电脑、辨认笔录、交易记录、提成奖励的银行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人员达50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认定王某某发展下线彭某文后,彭某文按层级发展了下线50余人,该事实虽然只得到少部分下线的证实,但有王某某和彭某文一致并能相互印证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但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另还发展了下线王某华、李某和在下线彭某文被抓获后,张文杰替代彭某文续上这条线又发展了20余人等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经查,王某某另发展下线王某华、李某和彭某文被抓获后张文杰替代彭某文续上这条线又发展了20余人等部分事实没有得到王某华、李某、张文杰的证实,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只有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根据《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原判认定王某某发展了下线王某华、李某和张文杰发展了20余人等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但对王某某的量刑偏重。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相对其他的传销犯罪情节较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平日表现尚可,再综合上述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王某某上诉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陈红打印责任人:庞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