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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伊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远XX,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伊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院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保国,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远XX、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赵保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8月11日,原告因左肩骨折入住被告医院进行治疗,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中置入两颗可吸收螺丝固定。9月4日上午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但因伤口疼痛难受且一直流脓,原告于同年9月12日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近20天,被告又以回家休养为由让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一直按时复查至2009年6月2日,计11个月有余,被告医生多次给原告进行病灶引流术,引流出很多黄某,但左肩仍然疼痛不止,可吸收螺丝钉也没有吸收,左肩骨组织坏死,关节活动度仅为0度到90度。原告无奈于2009年6月2日到洛阳市第150医院检查,150医院专科检查后以伤口严重感染,且伴随有坏死组织及伤口内有两块坏死骨头为由让原告截肢,原告不同意,150医院给原告进行左肱骨病灶清除,持续灌注冲洗手术,术后伤口完成愈合没有再次发炎疼痛。原告现正在恢复之中,但左肱骨被刮去四分之三。出院后,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以不是故意造成原告伤口无法愈合等理由仅同意赔偿少许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仅为一般骨折,却遭受一年的痛苦,同样是医院,150医院仅用半个月就解除了原告的痛苦。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治疗不仅不负责任,而且使用不合格螺丝,故意延误病情,造成原告左肩残疾,致使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8元、误工费x.83元、护理费4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4700元、交通、住宿费2255.8元,以上共计x.21元。

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2008年8月11日入住被告医院时,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诊断正确,及时进行了手术治疗,被告并无违反操作规程,无任何过错行为。2、众所周知,患者手术后伤口未愈合或延迟愈合有多方面的因素造成,一方面作为外科疾病的手术治疗,本身就具有创伤性,且存在一定的医疗风险,术后伤口未愈合或延迟愈合是外科手术常见的并发症,被告在术前及时将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并发症告知了原告,已尽到告知义务。另一方面患者自身的体质差异也是很重要的原因,如自身素质、营养状况、活动是否适当等。3、患者第二次住院后,被告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时进行对症治疗,并无不当之处,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用于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用于证明胡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2、胡某某两次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在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在伊川县X村合作医疗处复印的病历。用于证明该病历与被告提交的病历有不一致的地方。4、伊川电力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两份及证人樊××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某某系伊川县电力集团职工,在该集团干部餐厅工作,每月工资1205元。5、伊川县人民医院陪护证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陪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伊川县住院期间1人陪护,在150医院住院期间2人陪护。6、伊川县医院住院结算单两份,分别为1512.77元和7652.22元、150医院住院结算单9751.79元及门诊检查费750元、外购药品300元,共计x.78元。7、西安交通大学法医中心的鉴定费4000元收据及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700元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4700元。8、交通费、邮寄费、打印费、住宿费等。9、录音资料3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手术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以及证明换药并非医生换的,不知道是谁换的。10、原告在中国银行的活期存折一个。用于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由电力集团发放,月工资打到存折上900元。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用于证明被告诊断正确,手术安排及时,及手术前与原告签订了手术同意书等。2、原告在手术中使用的可吸收骨折内固定螺钉合格证。用于证明被告在手术中给原告使用的螺钉系合格产品。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正骨学以及外科学部分内容摘要。用于证明被告在该医疗事故中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伊川县电力集团工作人员梁××、郭××、李××进行了调查,以确定原告是否是伊川县电力集团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7、10共七份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中的外购药品300元因无外购药证明,对此不予认定,对该份证据中的其他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中对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住宿费1429.5元予以确认,对其他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胡某某因摔伤到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骨骨折。同年8月14日,原告胡某某在被告处接受手术治疗,在麻醉下行“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过程中,置入两颗可吸收螺钉进行固定。同年9月4日,原告胡某某出院回家休息,出院时医嘱需继续换药,每三天来院换药复查,注意患肢制动,利于愈合。原告出院后,因伤口流脓且疼痛,于2008年9月12日再次入住被告处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术后伤口感染,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外展支架固定;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9年6月1日,原告左肩仍疼痛不止,被告多次给原告进行病灶引流术。2009年6月2日原告到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1、左肱骨骨髓炎;2、左肱骨骨折术后。同年6月4日,原告在该院进行“左肱骨病灶清除、持续灌注冲洗术”,手术过程中,引流出异常分泌物,刮除坏死及炎性组织,充分显露病灶,双氧水、盐水反复冲洗;完整取出可吸收螺钉两枚,骨凿大转子处开窗,彻底去除异常骨质,刮勺刮除异常分泌物及炎性组织。在该院住院29天后,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外固定,避免左肱骨骨折发生;2、定期复查X线检查,根据局部骨缺愈合情况,半年后确定是否行植骨术;3、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以其仅为一般骨折,却遭受一年的痛苦,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病情不仅不负责任,而且使用不合格螺钉,造成原告左肩残疾且至今生活无法自理为由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9月4日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原告胡某某是否有损害后果。2、伊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4、被告的医疗行为如果有过错,过错程度有多大。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经检查,胡某某左肩关节活动受到影响。2、伊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3、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4、伊川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鉴定中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0年1月2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尚可达到功能位,其左上肢损伤为八级。原告在本次鉴定中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和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均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并经本院委托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参与下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双方意见,并对胡某某进行了检查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恰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作出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某的损害为医疗费x.78元。误工费应自原告受到损害之日即在伊川县人民医院动手术之日2008年8月14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1月25日止,计526天,按原告的误工工资每月1205元计算,对原告要求的x.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伊川县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一人护理,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30天,两人护理,原告要求按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47.2元计算,对其要求的护理费490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的3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的45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105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750元。原告胡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情况可以证明胡某某近年来一直在伊川县电力集团公司工作,主要生活居住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x元。对原告要求的两次鉴定费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鉴定、打印、住宿、交通费等2255.8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有正规票据、且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1429.5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1元。根据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参考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计x.97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各项原告应得赔偿款共计x.97元,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应予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7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孙会兵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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