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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4日因盗窃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1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位于平顶山市X区X路的“腾龙网吧”内上网时,趁人不备,将该网吧中的X号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同时有证人韩某、王某、胡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被盗电脑主机价值有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曾犯罪的事实有其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周刚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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